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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聖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詳前述,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000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相當於上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被 告 邱聖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林昕民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得汽車鋁圈4個,使林昕民信以為真,而於同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與邱聖評,請邱聖評為其代購4個鋁圈。惟邱聖評收受款項後即據為己有,未替林昕民購買4個鋁圈,林昕民多次請邱聖評交付鋁圈,邱聖評均虛與委蛇,嗣又斷絕聯繫,林昕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昕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於上述時間,有允諾替告訴人購買4個鋁圈,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林昕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6日共計轉帳4萬2,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被告允諾替告訴人購買4個鋁圈,告訴人交付價金與被告後,多次催促被告交付鋁圈,被告均虛與委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