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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禮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禮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附件所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上述所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取簿手於約定地點

向被害人褚耕華拿取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卡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適用上開規定而請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

人拿取提款卡等物,企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不僅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並損及公務機關公信力,復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含已合於累犯要件,惟檢察官未於本案舉證說明之刑事紀錄部分)、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之報酬,且本案既係當

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於113年11月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並於該集團內取簿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6130 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被告提起上訴,然應未於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而被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

,固然所彰顯出成員暱稱不同,然被告所涉犯罪手段均屬一致,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涉及參與組織部分業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4 年7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Samsung Galaxy M32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二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張 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4號被 告 陳禮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溫以凡」、「發發發」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禮烽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某時許,自稱為高雄戶政事務所專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組陳建宏及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褚耕華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且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金流等語。嗣因褚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褚耕華遂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之土地公廟,交付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號詳卷),陳禮烽即依「發發發」指示到達上址約定地點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提供予褚耕華,並向褚耕華拿取上開提款卡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發發發」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褚耕華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害人褚耕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點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在察覺受騙並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陳禮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害人褚耕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點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在察覺受騙並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交予被告,並向其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與「溫以凡」、「發發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從事詐欺犯行,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之,罔顧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痛苦,甚利用我國公務員身分向人民施以詐術,一方欺瞞普羅廣眾、一方破壞國家公信力,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另侵害我國之國家法益。況被告行騙前已預先備好衣物,用以變裝躲避檢緊追緝,可見其生性狡詐,是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程度,顯然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除以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外,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溫以凡」、「發發發」等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術,加劇被害人受騙之風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特殊加重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且被害人與警方配合而當場逮捕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3年11月間曾因擔任面交車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漠視前刑警告效力,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高職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油漆工作,與父親及成年兒女同居,無須扶養之人,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以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M32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禮烽所使用之工作機 2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張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已發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