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金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
法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4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時止,在本案土地進行開發、使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非法開發、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惟未致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於本案土地整地並興建鋼構雨棚建物,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對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源之涵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其已將所興建之建物拆除(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第33頁),並衡酌其開發、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期間及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曾就學,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在本案土地興建之鋼構雨棚建物,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工作物」,然被告嗣後已自行拆除並回復本案土地之原狀,業如前述,自無依該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6號被 告 李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福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周宜芬所有,並為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發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土地所有人周宜芬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後,未徵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113年2月間擅自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並興建鋼構雨棚建物,作為信徒及民眾避雨與牆面張貼宗教對話之用,而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之風險,惟因當時尚未面臨豪大雨,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不遂。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於113年08月22日執行衛星影像變異點查證,並於113年10月04日派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利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錫誼於警詢之證述及曹志宏聘用技術師於訊問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周宜芬和被告間簽訂之112年3月13日至115年3月12日住宅租賃契約書、113年12月12日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桃水坡字第1130098799號函、桃水坡字第1130075356號會勘通知單、113年10月4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衛星影像變異點查證表、地籍清冊、山坡地範圍查詢、114年4月28日15時15分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北區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擅自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