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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栯弘(原名陳志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栯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栯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係告訴人顏楉之小叔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詳偵卷第87、97至98頁),是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飲酒後情緒管控不佳

,即持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7號被 告 陳栯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栯弘為顏楉之之小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栯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0時許,至顏楉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下稱本案處所)門口,持菜刀並高舉後,向顏楉之恫稱:要殺了顏楉之等語,致顏楉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顏楉之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顏楉之報警處理,並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楉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栯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許,從家中拿菜刀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楉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持菜刀至本案處所,並恫稱欲殺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菜刀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栯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