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盛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更正為「自A女之背後,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拍攝其裙底及內著貼身衣物之影片,然因故而攝錄未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有拍攝到告訴人之性影像,然依被告於偵訊中陳述:畫面只有錄到我自己等語(見偵卷第4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無故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底及內著衣物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殊值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vivo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未具扣案;雖被告自陳該手機已損壞而無法開機,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本案性影像尚有可能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應認該手機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其內所附著之竊錄性影像,自為沒收效力所及,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購物時,見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自A女之背後,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拍攝其裙底及內著貼身衣物之影片;A05復於翌日(29)12時24分許再次前往本案超商,見A女亦於本案超商內購物,再次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自A女之背後,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拍攝其裙底及內著貼身衣物之影片。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攝錄2位未成年少女裙底及內著貼身衣物之影片,經路人當場撞見並告知該案告訴人始循線查悉,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1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毫不尊重他人享有隱私部位不被隨意觀看及拍攝之權利,竟多次以相同手法偷拍女子裙底,所為顯非可取,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0月28日此次我是感覺到有物品碰到我,113年10月29日此次我感覺到有皮膚碰到我等語,可知113年10月28日該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核與乘機觸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13年10月29日我是在偷拍告訴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小腿,我不是故意偷摸告訴人等語,則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碰觸到告訴人,仍有疑問,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