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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尚良(原名洪家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尚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尚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未賠償告訴人邱雲燦、洪偉強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邱雲燦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告訴人洪偉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邱雲燦、洪偉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5745號卷第34至35頁),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起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雖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07號被 告 洪尚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良前因各件竊盜及洗錢等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聲字第1293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徒手竊取邱雲燦所有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復至新竹市延平路1段公有拖吊場旁停車場,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再以於不詳處所拾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鑰匙,未經車輛所有權人洪偉強同意,即啟動該車輛並駕駛離去。嗣經洪偉強、邱雲燦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207室內,當場逮捕洪尚良及扣押上開車牌、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偉強、邱雲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車牌及小客車之各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取之上開小客車及車牌,均發還予告訴人洪偉強、邱雲燦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