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14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14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第239號、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5月20日12時46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0日12時46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25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