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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敬時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陳敬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敬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敬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第156號、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及③案7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4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2、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被 告 陳敬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時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