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2號、第243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第23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將4,000元款項匯至林軒武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更正為「將4,000元款項匯至游言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軒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軒武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軒武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心怡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黃心怡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心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曾麗縈、邱良宇、黃心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詐得告訴人賴芯鈴金融帳戶使用之利益,並使告訴人陳佩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賴芯鈴所有之帳戶,上開犯行具備手段與目的之密切關聯,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麗縈、邱良宇、黃心怡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6萬5,933元;另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芯鈴施用詐術而使用金融帳戶之利益;又對本案附表編號
2、3所示告訴人陳以宸、陳佩筠施行詐術各詐得4,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以宸、賴芯鈴、陳佩筠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另就告訴人曾麗縈、邱良宇、黃心怡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陳以宸、賴芯鈴、陳佩筠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3、末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以宸、賴芯鈴、陳佩筠均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為,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經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陳佩筠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佩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賴芯鈴所有之帳戶,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賴芯鈴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是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清楚可查,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謀取不法所得,被告之犯罪行為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曾麗縈、邱良宇、黃心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林軒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匯入帳戶更正如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陳以宸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林軒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賴芯鈴、陳佩筠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林軒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2號114年度偵字第243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被 告 林軒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武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軒武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武」聯繫陳以宸,並向其詐稱:提款卡遺失,無法支付機車改裝費用,需幫忙代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款項等語,致陳以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將4,000元款項匯至林軒武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而該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旋遭林軒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得手上揭款項之不法利益。嗣因陳以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軒武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且無支付維修機車費用之需求等事由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8時44分前某時許,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向其國中同學賴芯鈴詐稱:
提款卡遺失,須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等語,致賴芯鈴陷於錯誤,使賴芯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渠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軒武供第三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詐得上揭金融帳戶之使用利益。嗣後林軒武復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6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筠詐稱:信用卡遺失尚未補辦,無法支付機車維修費用,需幫忙代墊4,000元款項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將4,000元款項匯至上揭賴芯鈴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中。嗣後賴芯鈴復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門市,將上揭款項悉數提領出,並交付予林軒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賴芯鈴之金融帳戶遭警示;陳佩筠則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現有多人遭林軒武詐騙,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麗縈、邱良宇、黃心怡、陳以宸、賴芯鈴、陳佩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縈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曾麗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邱良宇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黃心怡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以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以宸,遭被告林軒武詐騙,而於上揭之時間,匯款如上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曾麗縈、邱良宇、黃心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軒武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中,而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陳以宸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揭之金額至被告林軒武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而該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芯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賴芯鈴於上揭時間,將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被告林軒武使用,嗣後復於上揭時、地,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陳佩筠,遭被告林軒武詐騙,而於上揭之時間,匯款如上揭款項至告訴人賴芯鈴所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芯鈴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陳佩筠於上揭時間,匯款如上揭之金額至告訴人賴芯鈴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中,而該款項旋於上揭時間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四、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詐取告訴人賴芯鈴提供其帳號資料及為被告提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不法利益,以及詐取告訴人陳佩筠上開金錢,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復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間,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麗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曾麗縈,並向其佯稱: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惟須先點擊提供之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使曾麗縈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 9萬9,899元 本案帳戶 2 邱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邱良宇,並向其佯稱:想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外套,惟須先點擊提供之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使邱良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49分許 4萬8,967元 本案帳戶 3 黃心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心怡,並向其佯稱:想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匯款云云,使黃心怡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4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 1萬2,085元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 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