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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柔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61號、第3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于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于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或虛擬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金融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暄暄媽媽」之成年人提供之幣託(BitoEX)帳戶帳號b0000000000000look.com(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進行驗證,再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暄暄媽媽」使用,復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暄暄媽媽」,以此方式容任「暄暄媽媽」使用上開4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暄暄媽媽」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于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苡甄、林俊宇、秦○婕、王佳慧、陳新蓉、陳○智、許育甄、馮紹宇及被害人王炳欽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查詢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就附表編號1、3、4、5、7、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紹宇經本院調解成立,更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診所打工、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而與告訴人馮紹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另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各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伯儒、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苡甄 (提告) 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許 佯稱吳苡甄抽獎中獎,然需支付手續費用云云 113年11月30日16時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1月30日16時7分許 9,015元 113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 9,999元 2 林俊宇 (提告) 113年11月30日16時許 佯稱林俊宇抽中獎金,然需配合進行操作始得領獎云云 113年11月30日16時15分許 1萬4,025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秦○婕 (提告) 113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 佯稱為網路買家,謊稱欲向秦○婕購物,然秦○婕未開通轉帳功能,須配合進行操作云云 113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1月30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佳慧 (提告)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 佯稱王佳慧可以選取禮品,然需進行公益捐款云云 113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5 陳新蓉 (提告) 113年11月30日17時許 佯稱為網路買家,謊稱欲向陳新蓉購物,然須經由宅配通進行交易,且陳新蓉須配合進行認證操作云云 113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3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 5,000元 6 陳○智 (提告) 113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 佯稱陳○智抽獎中獎,然需先行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 113年11月30日17時2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許育甄 (提告) 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 佯稱許育甄抽獎中獎,然需公益捐款及綁定第三方支付進行操作云云 113年11月30日17時23分許 3萬6,10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1月30日17時26分許 3萬4,990元 8 馮紹宇 (提告) 113年11月30日12時8分許 佯稱馮紹宇抽中獎金,然需配合進行帳戶之認證云云 113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王炳欽 (未提告) 114年2月14日某時許 佯稱得以替王炳欽辦理貸款,然需先行繳交信貸保險金云云 114年2月15日17時54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以代碼繳費方式匯入) 00LDZ00000000000 (第2段代碼) 114年2月15日17時54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第2段代碼) 114年2月15日17時54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第2段代碼)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