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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宏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630 號、第37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以太幣零點○○○○○○○參顆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9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35萬元轉匯至MAX 帳戶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匯一空,其餘14萬9,000元則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9,000 元購買以太幣0.00000000顆」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35萬元、500 元分別轉匯至MAX帳戶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匯一空,其剩餘14萬9,000元、500 元則分別轉匯至MaiCoin帳戶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9,000 元購買以太幣0.00000000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

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進而再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彭清宏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彭清宏調解成立,並提前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獲有獲利,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意旨略以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及積極彌補過錯,經此教訓,被告已不敢再犯,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4 年8 月20日判決確定,復於11

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上開帳戶內遭扣之13萬9,985 元、以太幣0.00000000顆(該扣押之14萬元,因轉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301專戶,惟匯款手續費已由該筆14萬元中逕行扣除,剩餘款項13萬9,985 元;扣押之以太幣0.00000000顆,因移轉兩次,每次移轉手續費0.00032顆以太幣,合計手續費0.00064顆以太幣,剩餘以太幣0.00000000顆已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37770 號卷第71至73頁),係本案告訴人彭清宏所匯入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扣押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以上開扣案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均未扣案,惟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6,000 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30號114年度偵字第37770號被 告 鄭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靜雅」之人指示,申辦MAICOIN交易所帳號i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MAX交易所帳號i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X帳戶),並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綁定MaiCoin帳戶、MAX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提供登入上開帳戶所需之簡訊驗證碼及電子信箱驗證碼予詐欺集團。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玖瞬投資客服」向彭清宏佯稱:得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彭清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4日1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35萬元轉匯至MAX帳戶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匯一空,其餘14萬9,000元則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所對應之入金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9,000元購買以太幣0.00000000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扣押MaiCoin帳戶之14萬元及以太幣0.00000000顆等詐欺款向後,經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二、案經彭清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永豐帳戶綁定為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清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 4 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永豐帳戶、MaiCoin帳戶、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由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匯入上開金額至永豐帳戶後,旋遭購買虛擬貨幣及層層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人資靜雅」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將永豐帳戶綁定為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犯罪事實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擔任轉匯車手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轉匯上開詐欺款項之人,且觀諸被告與「人資靜雅」之LINE對話紀錄,「人資靜雅」亦僅指示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未指示被告轉匯前開詐欺款項,故報告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