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耕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耕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耕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唐寶錚、潘建谷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寶錚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免除新臺幣13萬元之債
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等,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唐寶錚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6號被 告 廖耕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耕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免除新臺幣(下同)13萬元債務為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冠興(另發布通緝)使用。嗣李冠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寶錚、潘建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耕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可以免除12、13萬元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寶錚、潘建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寶錚、潘建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唐寶錚(提告) 113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14時31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5萬元、5萬元 2 潘建谷(提告) 113年7月中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10時28分許、同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