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佳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佳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2號被 告 宋佳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家門前水表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焙丞、陳盈如、陳美君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宋佳縯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宋佳縯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焙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焙丞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盈如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君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蔡焙丞、陳盈如、陳美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而該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何不法之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焙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8時4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蔡焙丞,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購買商品並佯稱: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協議等語,致蔡焙丞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陳盈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0時49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陳盈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婕」向其購買商品並佯稱: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切結書等語,致陳盈如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3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14時29分 1萬3,239元 3 陳美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陳美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購買商品並佯稱:需完成認證誠信交易等語,致陳美君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14時48分 4萬7,100元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