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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威箖(原名沈毓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37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沈威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威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沈育昇」之簽名,已足表彰「沈育昇」本人自願接受司法警察對其實施酒測之特定意思表示,或「沈育昇」本人收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同意車輛移置保管之意,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持之交付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育昇」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2 之部分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竟冒用被害人沈育昇之名義接受刑

事偵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因冒用同一被害人沈育昇名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沈育昇」簽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7至29頁 「具領人簽章」欄 簽名1 枚 2 114年6月2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31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 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3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2號被 告 沈威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箖於民國114年6月2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無證據證明沈威箖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詎沈威箖為免遭警發覺其身分,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謊稱為其胞弟沈育昇,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沈育昇之簽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沈育昇及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正確性。嗣沈育昇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71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61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沈育昇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警員取締之單一決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偽造被害人之署名2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行為,係被告基於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於112年12月15日,亦曾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嗣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刑法明文之累犯,惟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為情節與本案雷同,所為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佐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卻屢次從事此等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建請從重量刑,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三、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已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警員對於疑似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本應確認該行為人人別,尚非行為人所陳報或填據之個人資料,警員均無庸查證,據以填載,自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未合,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案發後有向警員自首等語,然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可知,本案係因被害人致電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知遭被告冒名簽署交通違規舉發單,始悉上情;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則未接獲來電或相關訊息得知被告犯罪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71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61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為尚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行為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收受通知人簽章欄、具領人欄 各1枚 偽造私文書 2 114年6月2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欄 1枚 偽造私文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