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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

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A04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02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中之證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急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前所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知刑事責任。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

4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因擅自進入桃園市○○區○○○○○村000號之長庚國小(下稱本案處所),經該校生教組長莊文邦報警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所長A02、員警李梓淮到場處理,然A04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意,在上揭時、地,徒手攻擊A02之手部、臉部、頭部等身體部位,使A02受有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文邦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臉部、頭部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