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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翔祐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書立貳仟字以上之親筆手寫悔過書壹份;緩刑期間禁止對A02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對A02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禁止接近告訴人A02之住居所、工作場所伍拾公尺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在傷害之過程中,同時伴隨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顯然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則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上述2 罪,係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傷害、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親密關係伴侶,僅因細故爭執,竟

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復恣意毀損告訴人母親所有並供告訴人使用之汽車車門板金,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告訴人安全、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件之悔過書1份(應親筆書寫,且不得使用人工智慧軟體撰寫),並於緩刑期間禁止對本案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禁止對本案告訴人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禁止接近本案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50公尺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恐嚇犯行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4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係A02之男友,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詎A04於民國114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雙方因A02工作升遷爭執不休,A02見狀為免A04酒後情緒不穩對其不利,趁隙從A04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1樓,駕駛A02母親陳雅慧所有、由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而A04不願A02先行離開,竟徒手拉扯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把並一路追趕,於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開封街口時,因A02發現A04跌倒,而緊急停車上前查看;詎A04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A02之下巴、掌摑其臉頰,並嚇稱:再叫要給你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依A04指示坐回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改由A04駕駛本案汽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前,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接續上開傷害、恐嚇犯意,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狂踹本案汽車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又持續掌摑A02之臉頰10餘下,且嚇稱:妳不是要告我,我現在就讓妳死等語,致A02心生畏懼及受有雙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右側下顎測門齒半脫位合併齒槽骨骨折、頭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唇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勢。嗣經警據報趕至土地公廟前,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傷害、恐嚇、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庸路與開封街口監視器、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及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畫面截圖、譯文各1份 4 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聯新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本案汽車為告訴人母親陳雅惠所有之事實。 7 土地公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汽車之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汽車車門板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2次傷害、恐嚇行為(中庸路與開封街口、土地公廟),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安之行為,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對告訴人所著手實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