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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94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永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頁面,張貼上開販賣機車引擎吊架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即係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續對之施用詐術,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又其本案犯罪手法乃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犯罪情節較諸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規模性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獲取鉅額利益等情節為輕,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曾泓銘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曾泓銘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2,000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7,000 元整,尚逾於上開詐欺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至4 行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謝永慶」,向曾泓銘佯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謝永慶」張貼販賣機車引擎吊架之虛偽訊息,嗣曾泓銘瀏覽該則貼文後與謝永慶聯繫,謝永慶向曾泓銘佯稱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2,000 元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金額尚逾於詐欺所得,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43號被 告 謝永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慶明知無可供交易之機車引擎吊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1時5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謝永慶」,向曾泓銘佯稱:有機車引擎吊架可供販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曾泓銘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16日11時53分許,將2,000元匯至謝永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曾泓銘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謝永慶取得聯繫,始知遭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泓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永慶固坦承有以臉書暱稱「謝永慶」,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泓銘洽談交易機車引擎吊架,亦有收到告訴人所匯之2,000元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不方便面交,所以叫伊把商品寄出,但因為伊不太會用超商機台,所以才一直沒寄出,等伊回頭要跟告訴人聯繫時,又找不到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所以無法跟告訴人取得聯繫,伊想說告訴人會聯繫他,所以也就沒有在意這件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泓銘於警詢時之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其有機車引擎吊架可資販賣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