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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文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不詳成員」後補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2行記載「提領或」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文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晉賢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9號被 告 潘文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宣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4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張晉賢佯稱:須匯款以完成身分驗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11月10日17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7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1月左右在網路上詢問貸款,因為我是自營商,沒有固定資金收入,一般貸款很難通過,對方說他們可以處理,但需要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幫我做金流,讓我可以通過銀行審核,所以我才將網路銀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等語。惟查,一般申辦貸款多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且申辦貸款者理當知悉貸款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利貸款相關事項之聯繫;衡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成年,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但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怕貸款流程對我沒有保障,所以有問對方有無相關法律程序等語,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要求被告開通銀行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時,不得向銀行行員透露係貸款所需,被告後續確有詢問對方有無相關法律程序保障,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知悉本案貸款流程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亦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被告顯可預見該佯稱可提供借貸者實際上並非借貸代辦業者,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