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訓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76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訓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代號AE000K113255」應更正為「代號AE000-K11325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訓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E000-K113255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㈡又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上載之跟蹤騷擾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㈢又被告於附件追加起訴書上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且已知悉本院核發保護令
內容,竟猶漠視上開保護令,為滿足自身私慾,以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慌,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影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47號被 告 莊訓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38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訓尉為代號AE000K11325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理髮店客人。莊訓尉前因對A女為騷擾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12號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莊訓尉不得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莊訓尉於114年6月2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以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114年7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114年7月22日下午8時41分許、114年7月23日上午6時56分許、114年7月25日上午6時59分許、114年7月28日上午6時38分許、114年7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114年7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114年7月31日上午6時49分許,多次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之住處兼理髮店門口徘徊、窺視,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訓尉於警詢及前案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以及有於上揭時間,至本案處所外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間,至本案處所外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9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9586號函所附執行紀錄、司法文書領取簿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訓尉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未遠離本案處所50公尺,行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前述各種類型之違反保護令及騷擾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846號審理中,為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為跟蹤騷擾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保護令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處,並應遠離聲請人住處至少50公尺(地址詳附件)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