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訓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40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訓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代號AE000K113255」均應更正為「代號AE000-K113255」;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於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於偵查中」;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㈠「於警詢及偵訊中」應更正為「於偵訊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訓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部分: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E000-K113255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0723 號,因
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竟為滿足自身私慾,以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慌,致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影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39號被 告 莊訓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訓尉為代號AE000K11325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理髮店客人。詎莊訓尉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入住居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9日晚上9時43分許、113年8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113年10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113年10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113年10月26日晚上10時22分許、113年10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113年11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多次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址詳卷)之住家兼理髮店門口徘徊、窺視,並於上開113年8月9日晚上9時43分許、113年10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113年11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進入上址圍牆內之住所,以此方式侵入A女之住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訓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案發時間,行經告訴人A女住家,並曾於上揭其中113年8月9日晚上9時43分許、113年10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113年11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家圍牆範圍內察看。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其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9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訓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住理髮店附近約走路10分鐘的距離,且伊在對街的馬路上是因為伊就住在附近,那條路是伊在龍安街當保全員上下班必經之路,有時候伊也會去買便當或去公園運動,對方莫名其妙對伊照相,不能因為對方的神經質,就要伊不能從那條路去上班,對方也不曾向伊表示伊的行為打擾到她,但後來伊就都沒有騎經過她家門口,會刻意繞過她家,再者,照片7、8、
9、10(即113年10月11日晚上8時41分、同年月26日晚上8時37分至43分)可能是因為要去美容院剪髮,所以需要看一下裡面有沒有客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日期經過告訴人住家門前刻意停留、甚至進入告訴人住家圍牆範圍內,此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多次、反覆在告訴人住家外徘徊觀察,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多次進入告訴人住家圍牆內範圍,倘被告係為剪髮而察看有無營業,何需在短時間內反覆前往察看,且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圍牆範圍內時,連安全帽都沒有脫下,難認伊真係為剪髮而前往告訴人住家,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及違反蹤騷擾防制法,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蹤騷擾防制法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23號 被 告 莊訓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846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莊訓尉為代號AE000K11325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理髮店客人。詎莊訓尉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9日晚上9時43分許、113年8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113年10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113年10月26日晚上8時37分許、113年10月26日晚上10時22分許、113年10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113年11月9日晚上7時34分許、114年5月26日上午6時35分許、114年5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114年5月28日上午6時23分許、114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多次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之住家兼理髮店門口徘徊、窺視,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莊訓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四、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84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被告所為間被告上開所為,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嫌,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於114年5月16日核發114年度跟護字第12號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然本案保護令經員警於11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而被告於114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領取本案保護令乙節,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9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9586號函所附執行紀錄、司法文書領取簿等在卷可佐,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