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NZANO GILBERT GALLA(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0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ANZANO GILBERT GALLA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NZANO GILB
ERT GALLA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
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㈨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惟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暨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既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15萬元,同於上開洗錢之財物金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55號被 告 MANZANO GILBERT GALL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ZANO GILBERT GALLA(菲律賓籍,中文名:吉伯特,下逕稱吉伯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吉伯特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向徐于盛佯稱:投資「中利信託券商APP」得以獲利等語,致徐于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內,吉伯特再提領上開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于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伯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吉伯特將告訴人徐于盛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盛于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劉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