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永滔科技有限公司
林裕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峰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永滔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次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裕峰為被告永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滔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見114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第39頁)。是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裕峰為被告永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滔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被告「永滔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永滔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未含有重金屬成分,被告林裕峰及「永滔公司」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被告林裕峰為被告「永滔公司」負責人,明知產品製程產生含二氧化矽之深褐色廢水,竟仍在未經申請到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情形下,逕行將含二氧化矽之廢水排放置廠區後方水溝而污染水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被告「永滔公司」停工後,仍逕行開工作業,被告林裕峰、「永滔公司」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永滔公司」生產矽晶圓,其製程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事業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研磨製程產生之含有二氧化矽廢水至廠區後方水溝,被告林裕峰身為「永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永滔公司」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桃園市政府裁處停工,仍繼續作業,持續排放廢水,破壞水體,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林裕峰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林裕峰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永滔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林裕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林裕峰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林裕峰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裕峰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69號被 告 永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裕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永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滔公司)負責人,亦負責永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廠區,從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等相關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緣永滔公司前因未領有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汙)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於上址廠區逕行排放上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製程廢水於廠房後方水溝,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派員到場稽查確認後,於同年4月16日,以桃園市政府府環稽字第1140095154號函暨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通知裁處永滔公司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命永滔公司全部停工,復於同年4月21日上午某時由永滔公司負責人林裕峰收受送達。詎永滔公司及林裕峰明知本案裁處書記載永滔公司應全面停工,且永滔公司仍未取得廢(汙)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某時起,在上址廠房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廢水至廠區後側水溝。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勘察,發現廠房製程仍作業並有排放廢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裕峰為被告永滔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被告永滔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遭桃園市政府裁處停工處分,然被告林裕峰於11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收受記載上開停工處分之本案裁處書後,仍令被告永滔公司場內機具持續運轉,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環保局稽查人員再次查獲被告永滔公司未予停工,並持續排放廢水等事實。 2 證人郭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裕峰於114年4月21日收受裁處書後,有致電予環保局承辦人即證人郭俞慧,證人郭俞慧亦有向被告表示收受裁處書函文應即刻停工;另被告於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環保局二度稽查前,已收受上開停工處分書並知悉應即刻停工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6日府環稽字第1140095154號函、裁處書、114年4月23日府環稽字第114010609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單 證明被告林裕峰為被告永滔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永滔公司於11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起,由被告林裕峰代表收受記載被告永滔公司應全面停工處分之本案裁處書後,仍未予停工,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環保局稽查人員再次查獲被告永滔公司場內機具持續運作,並排放廢水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永滔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裕峰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林裕峰為被告永滔公司之負責人,請依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