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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在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在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與劉德勝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催促共同正犯劉德勝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疾駛、逆向、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78號被 告 陳建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在、劉德勝(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行起訴)、楊雲水(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木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4人係朋友關係,劉德勝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在、楊雲水及周木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嗣於同年月6日2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建國路口,為警發現上記車輛違規而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陳建在因案通緝,為規避攔檢,與劉德勝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劉德勝駕駛上開車輛,陳建在坐於副駕駛座,持續出言催促加速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疾駛、逆向、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逃避員警追緝,沿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是要同案被告劉德勝趕快停在路邊,他這樣開車很危險,會害到路邊的人等語。 2 同案被告劉德勝、楊雲水及周木山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稱其為通緝犯,並催促同案被告劉德勝加速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被告搭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與照片20張、勘驗筆錄1份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疾駛、逆向、蛇行、闖紅燈、任意跨越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事實。 2.被告於車上向同案被告劉德勝稱:「快啦,有啦走啦走啦」、「我通緝啦、我就通緝啦,走啦有啦」、「走啦走啦、我通緝你懂不懂」等語,要求同案被告劉德勝駕駛車輛拒檢並加速逃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祇需上開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及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持續性危險駕駛行為,而其行經路上有諸多其他往來之人車,被告之行為使車輛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德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