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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良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何柏霖、黃柏仁、夏元堯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何柏霖、黃柏仁、夏元堯等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0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6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搭乘羅美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羅美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不慎衝撞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何柏霖、黃柏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夏元堯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到場處理。A06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何柏霖、夏元堯、黃柏仁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何柏霖、黃柏仁、夏元堯出言辱罵:「幹你娘,執法在執法殺小」、 「幹你娘,你們在亂搞(臺語)」、「垃圾啦,不爽摸你啦」、「幹你媽公家的不要在那邊臭屁」、「幹你媽我公家也是警察,沒有在怕你們,我誰你知道嗎,你學長啦,操機掰(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損上開警員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徒手推擠、阻擋警員黃柏仁、何柏霖、夏元堯對羅美娥實施酒測,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警員有到場之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妨害公務現場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員何柏霖、黃柏仁、夏元堯辱罵,並阻擋警員黃柏仁對羅美娥實施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遂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