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怡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6號、第460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刪除被告李冠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3「證據名稱」欄:刪除證人吳紋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4「證據名稱」欄:刪除被告與A女及證人吳紋青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冠怡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告訴人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4836號保密不公開卷第9頁),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冠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恐嚇告訴人A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A女、丘聖慈,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竟為掌握告訴人丘聖慈行蹤,在未經告訴人丘聖慈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開啟告訴人丘聖慈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定位功能,並將告訴人丘聖慈所在位置資訊分享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試行和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之手機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6號113年度偵字第46043號被 告 李冠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怡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冠怡(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30
2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前同性伴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李冠怡於113年1月23日2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話中向A女恫稱:「要帶槍來找你,要跟你同歸於盡」、「要朝你開十槍」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李冠怡與丘聖慈亦為前同性伴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關係,李冠怡於113年6月13日23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向邱聖慈恫稱:「瘋起來直接去你家開槍」等語,使丘聖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李冠怡於113年4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為監控丘聖慈之一舉一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丘聖慈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丘聖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之定位功能開啟後,透過手機內建「尋找」之應用程式,將丘聖慈之手機定位之位置,自動分享予李冠怡所使用之手機,以此方式追蹤丘聖慈之非公開活動及行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丘聖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Line群組通話中向A女恫稱:「要帶槍來找你,要跟你同歸於盡」、「要朝你開十槍」之事實。 3 證人吳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在Line群組通話中向A女恫稱:「要帶槍來找你,要跟你同歸於盡」、「要朝你開十槍」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及證人吳紋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A女為前伴侶關係,分手後有爭執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丘聖慈為前同性伴侶之事實。 2 告訴人丘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113年6月13日23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向告訴人邱聖慈恫稱:「瘋起來直接去你家開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丘聖慈之同意或授權,即告訴人將丘聖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之定位功能開啟,以追蹤告訴人丘聖慈行蹤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丘聖慈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113年6月13日23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向告訴人邱聖慈恫稱:「瘋起來直接去你家開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丘聖慈之同意或授權,即告訴人將丘聖慈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之定位功能開啟,以追蹤告訴人丘聖慈行蹤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及證人吳紋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A女為前伴侶關係,分手後有爭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對話紀錄不是我的,LINE是別人使用我的頭像,我沒有說要帶槍去找A女要跟他同歸於盡這些話等語。惟被告亦自陳,LINE有使用過Miles之暱稱,與A女是前伴侶關係、有使用過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頭像、與A女並非和平分手等情,可推論卷附對話紀錄為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之對話紀錄,而被告因分手之糾紛產生不滿,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對話紀錄不是我的,我沒有傳訊息恐嚇告訴人丘聖慈,也沒有用「尋找」功能新增告訴人丘聖慈等語。惟被告自陳其使用之INSTAGRAM帳號為「SIOBHAN_163」與告訴人丘聖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號為「SIOBHAN_1103_」,有部分相同,且被告之生日為11月3日,可認該INSTAGRAM為被告本人使用,又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在尋找添加了你」、「我不該用這方式去做PLAN B的防範,應該直接告訴妳」等語,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丘聖慈同意而將其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之定位功能開啟,以追蹤告訴人丘聖慈行蹤,故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其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姝,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