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鈞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紀鈞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鈞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88號被 告 紀鈞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鈞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陳雅怡管領之UPS不斷電系統1台,因觸動警報,經陳雅怡發現並報警處理,紀鈞庭旋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鈞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紀鈞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肚子痛,進入上開地點借廁所等語。 ⑵被告坦承有攜帶綠色之隨身包包進入上開地點,並稱:包包用來放錢跟手機,裡面也有衛生紙及拆馬達工具,包括板手、鉗子及螺絲起子等語。 2 告訴人陳雅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日桃警鑑字第1140057337號DNA鑑定書 證明採集自被告遺留在上開地點之手套微物檢出之DNA主要型別,與檔存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