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114年度審簡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65號、第142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呂紹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呂文志、張祐維訛詐本案虛擬寶物,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詐得附件一告訴人呂文志所有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偵字第29265號卷第24頁);詐得附件二告訴人張祐維所有之虛擬寶物,經變賣得款2萬多元(見偵字第14213號卷第105頁),則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且上開犯罪所得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65號被 告 呂紹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偉明知其並未有承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以鄭冠群(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呂文志佯稱欲租借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等語,致呂文志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虛擬寶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出租,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將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交付予呂紹偉,呂紹偉旋將該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以2萬元出賣予他人。嗣呂紹偉未依約返還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且呂文志聯繫呂紹偉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文志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鄭冠群名義與告訴人呂文志簽訂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輪迴碑石租賃契約書,嗣將輪迴碑石以2萬元轉賣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租賃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且係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輪迴碑石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因而出租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輪迴碑石租賃契約書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3號 被 告 呂紹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呂紹偉明知其並未有承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張祐維佯稱欲租借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之戒」,致張祐維陷於錯誤,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將上開虛擬寶物以每月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呂紹偉,並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呂紹偉,呂紹偉旋將上開虛擬寶物出賣予他人。嗣呂紹偉支付第1期租金予張祐維後,即未依約支付後續租金,亦未返還上開虛擬寶物,張祐維始悉受騙。二、案經張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簽訂之獨角獸小舖-道具租賃契約、被告之證件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酌。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之「輪迴碑石」、「燃燒之戒」虛擬寶物轉售他人之行為,被告所據為已有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之戒」,核屬電磁紀錄,性質尚非屬有形的動產,核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有形動產」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