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諺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44號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2前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A02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及掐住A02之頸部,再將A02摔向地板,踹踢及推擠A02,再持書包及兒童餐椅砸向A02,致A02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臂挫傷、肩膀挫傷、左大腿或臀部瘀傷等傷勢(涉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在上開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恫稱:打死你(台語)、我跟你拼命好了(台語)、我跟你同歸於盡好了啦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02造成傷害並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造成傷害並口出上開言語,致使其心生恐懼之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