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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啓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啓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啓睿(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晚間起至翌日即同年9月1日15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李啓睿暫居之桃園市○○區○○路00號9樓930號房內,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人,無償提供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供赴約前往聚會之網友鄧國基、温澤烜等2人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鄧國基、温澤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啓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國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温澤烜、蔡羽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30158648號化學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將友人「阿水」無償提供予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供鄧國基、温澤烜所施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

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鄧國基、温澤烜施用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予以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具

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可考,雖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於另案之證物,未免另案證物因沒收銷燬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自亦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外觀 數量 鑑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2.7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桃警鑑字第1130158648號化學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8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紅色錠狀固體 1包(驗餘淨重2.1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吸食器 2組 N/A N/A 5 玻璃球 3個 N/A N/A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