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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佑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佑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將自己所有之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第7 至9 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佑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

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 (嗣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孔吉美、楊洛莛、周若恩、陳正耀、林俐辰調解成立,且俱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孔吉美、楊洛莛、周若恩、陳正耀、林俐辰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翁渝喬、郭映辰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翁渝喬、郭映辰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孔吉美、楊洛莛、周若恩、陳正耀、林俐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孔吉美、楊洛莛、周若恩、陳正耀、林俐辰業已調解成立,且俱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孔吉美、楊洛莛、周若恩、陳正耀、林俐辰所受損害,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翁渝喬、郭映辰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告訴人翁渝喬、郭映辰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4號被 告 柯佑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柯佑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孔吉美、楊洛莛、周若恩、陳正耀、林俐辰、翁渝喬、郭映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佑靜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孔吉美、楊洛莛、周若恩、陳正耀、林俐辰、翁渝喬、郭映辰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等7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明細。

(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孔吉美 113年10月1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ataru Takahashi」向告訴人孔吉美佯稱:欲使用黑貓平台購買外送箱,惟因告訴人沒有簽屬託運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華南帳戶 偵卷頁63、215 2 楊洛莛 113年10月14日17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narchy-Gang France」向告訴人楊洛莛佯稱:欲使用「宅配通」平台運送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產品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頁65、67、69、223 113年10月14日18時6分許 1萬9,980元 113年10月14日18時10分許 4萬6,123元 3 周若恩 113年10月1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向告訴人周若恩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運送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8時10分許 3萬3,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頁71、223 4 陳正耀 113年10月14日9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正耀之姪子蘇煜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帥哥」向其佯稱: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偵卷頁73、205 113年10月14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5 林俐辰 113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南極光」向告訴人林俐辰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未完成帳戶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8時37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遠東帳戶 偵卷頁75、205 6 翁渝喬 113年10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ru Yam」向告訴人翁渝喬佯稱:欲使用平台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2萬7,123元 本案遠東帳戶 偵卷頁77、205 7 郭映辰 113年10月1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tyester1969」向告訴人郭映辰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需先依指示聯繫客服進行轉帳處理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9時37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偵卷頁79、205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