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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秋萍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秋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至13行「桃園市蘆竹區所所」應更正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之違章

建築後,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對於整體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亦產生相當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 告 潘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萍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向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邱佩瑩、邱思華(涉嫌違反建築法罪嫌,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承租本案土地。復於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本案土地新建鋼骨鐵皮造興建中之建物(完成程度約20%),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2月5日以桃建拆字第1130009878號公告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於113年3月1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部分上開違建標的物至不堪使用。詎潘秋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上開土地重建鋼骨鐵皮造建物(面積約1045.81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嗣於113年5月20日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佩瑩及邱思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偉哲及呂洪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2月5日以桃建拆字第1130009878號函、桃建拆字第11300098781號函及所附張貼公告時之現場照片、113年4月2日桃建拆字第113002497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強制拆除紀錄表、現況照片、113年5月16日桃建拆字第11300385391號函及所附公告時之現場照片、113年5月16日桃建拆字第1130038539號函、113年5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36442號函、113年11月19日桃建拆字第1130097202號函、113年4月2日桃建拆字第113002497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強制拆除紀錄表、現況照片、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桃園市蘆竹區所所113年5月13日桃市盧工字第1130016246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7日桃農管字第1130016132號函、本案土地租地建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