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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成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成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7萬2,12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葉宇珊部分,其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而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此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逕予適用上揭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但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上揭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沈雅鈞、陳昱憲、王則元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葉宇珊受詐騙而轉帳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等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業如前述,按警示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葉宇珊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 告 曾成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寰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雅鈞、葉宇珊、陳昱憲、王則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成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成寰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雅鈞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雅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宇珊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宇珊轉帳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憲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昱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則元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則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6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鈞、葉宇珊、陳昱憲、王則元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有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3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雅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簡安」聯繫沈雅鈞,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因銀行有簽保密條款,須配合操作解鎖認證,方才交易順利等語,致沈雅鈞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⑴113年7月27日21時52分許 ⑵113年7月27日21時53分許 ⑶113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2,123元 2 葉宇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u jiahuixu」聯繫葉宇珊,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因銀行有簽保密條款,須配合操作解鎖認證,方才交易順利等語,致葉宇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7月28日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3 陳昱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昱憲,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因賣場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金流認證,方才交易順利等語,致陳昱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7月28日0時9分許 3萬0,060元 4 王則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ua Yi Zhang」聯繫王則元,向其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因賣場遭凍結,須配合操作解鎖認證,方才交易順利等語,致王則元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7月28日0時9分許 4萬9,980元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