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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辛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並合併訂應執行刑10月」更正為「並由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3行記載「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因另案違警通緝,發現被告為毒品

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後驗尿,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11頁),則員警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被告嗣雖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水電泥匠工作、須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 告 鄭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17、3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合併訂應執行刑10月,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點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3日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逮捕,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日5時2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6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