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名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圍廉」更正為「圍簾」、第9行記載「B女臀部」後補充「(所涉性騷擾B女部分,經B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為不受理判決)」、第11行記載記載「圍廉」更正為「圍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名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名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醫院內,分別乘
告訴人A女及C女不及抗拒之際,而各為觸摸其等臀部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A女及C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A女及C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別賠償其等各新臺幣2萬元,惟迄未遵期履行,致前開告訴人均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49、51、55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打工維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A女與C女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場所,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前段(關於A女部分) 陳名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後段(關於C女部分) 陳名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5號被 告 陳名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緯與代號AE000-H11324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H1132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代號AE000-H11325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為護病關係,陳名緯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醫院(醫院名稱及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另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醫院,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透過圍廉徒手觸摸B女臀部。再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醫院,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透過圍廉徒手觸摸C女臀部。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名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函、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