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壹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壹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壹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正當
理由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專肄業,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1號被 告 劉壹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壹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後,於114年4月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仁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運莉」,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劉運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中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壹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5000元補助款,將提款卡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運莉」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中甡及被害人黃文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中甡及被害人黃文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案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1萬5000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係因為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劉運莉」之人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據其提出與「劉運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劉運莉」之互動過程,「劉運莉」自居家庭代工人員,先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嗣「劉運莉」向被告聲稱須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公司節省之稅金即可轉為補助金予被告等情,可認「劉運莉」確有製造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且會代為購買材料及申領補貼金之外觀,並傳送其身分證翻拍照片,用以取信被告,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尋求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中甡 (提告) 於114年4月9日11時許起,盜用被害人兒子之LINE帳號,致電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4年4月9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2 黃文貞 (未提告) 於114年4月9日16時許起,假冒被害人兒子致電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4年4月1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