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CSAL DANIEL CABILES(中文名:卡布勒)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ACSAL DANIEL CABILES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予以領出」更正為「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ACSAL DANIEL CABILES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屬幫助犯,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刑」規定以原刑之最高度與減輕後之最低度為比較之結果,可見如依修正前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於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相同之情形下,自應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度較短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高嘉隆所匯入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38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
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曾俊強、陳硯玫(下稱曾俊強等2人)以當庭各付清1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2人則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審簡卷第53至5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如上述,足信其素行尚佳,並已深省己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告訴人高嘉隆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經通報金融機構列
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而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3號被 告 BACSAL DANIEL CABILES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CSAL DANIEL CABILES(中文名:卡布勒)為獲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京燁、高嘉隆、呂紫瑄、陳珮瑜、簡偉哲、曾俊強、鄭莉萍、陳硯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ACSAL DANIEL CABILES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BACSAL DANIEL CABILES所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京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京燁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京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被害人吳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宗澤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宗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被害人歐玲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歐玲瑜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歐玲瑜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告訴人高嘉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嘉隆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高嘉隆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各1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2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6 告訴人呂紫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紫瑄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紫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珮瑜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假投資網站之擷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告訴人簡偉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偉哲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偉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9 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俊強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俊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0 告訴人鄭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莉萍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莉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 告訴人陳硯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硯玫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硯玫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錢包地址截圖、加密或幣買賣聲明書、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6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2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京燁、高嘉隆、呂紫瑄、陳珮瑜、簡偉哲、曾俊強、鄭莉萍、陳硯玫及被害人吳宗澤、歐玲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BACSAL DANIEL CABILES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與另一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金融卡,但只有掛失現在公司的薪轉戶兆豐銀行之帳戶,我以為本案帳戶很久沒有用了會鎖卡,我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經查:
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或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任意自帳戶提領現金,故一般人均會將上開金融資料妥善存放,並小心保管密碼,不會貿然將密碼寫或貼於提款卡上,以防遺失而遭盜領等情形發生,又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本案中,當庭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666151」,且與其他帳戶均不同等語,足見被告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當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或貼在提款卡上後遺失,其為我國合法外籍勞工,且於偵訊時亦稱有掛失其薪轉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惟無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知悉提款卡遺失後,豈有僅將其中1張卡掛失之理,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雖稱其有掛失之薪轉帳戶為兆豐銀行之帳戶,惟被告所任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且被告亦無於兆豐銀行開戶,此有兆豐銀行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329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㈢再者,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倘非被告有意提供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本案帳戶之金融資訊,並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則渠等又豈會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BACSAL DANIEL CABILES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京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吳京燁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京燁佯稱:其為「騏點科技」公司,可透過投資網站「MOSCOW EXCHANGE」(網址:moscowoik.com)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京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2 吳宗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吳宗澤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資高漲」向被害人吳宗澤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s://www.bnwgk.online/center/#/loglin)入資並協助代操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吳宗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3 歐玲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歐玲瑜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向被害人歐玲瑜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www.bnwgk.online)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歐玲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8時53分許 1萬元 4 高嘉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8時0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高嘉隆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教科書」、「Axon Markets」、「理富」、「宇森」向告訴人高嘉隆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不詳)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8時03分許 1萬元 5 呂紫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上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財富」向告訴人呂紫瑄佯稱:可透過APP「ZILLIQA」(網址:https://zilliqacdv.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紫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6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0時0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珮瑜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願薪生活」、「FLEX」、「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向告訴人陳珮瑜佯稱:可透過網站「CoinFLEX」(網址:https://www.flexjir.com/_FrontEnd/index.aspx)投資外匯通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7時46分許 1萬元 7 簡偉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簡偉哲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槓桿」、「陳建宇」、「LU」、「BFKHJ」向告訴人簡偉哲佯稱:可透過網站「BCKHJ」(網址:www.bfkhj.site)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7時41分許 1萬元 8 曾俊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MFP」向告訴人曾俊強佯稱:可透過網站「MFP」(網址:https://www.mfpbef.com)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俊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1時10分許 2萬元 9 鄭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鄭莉萍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稱鑫如億」、「MFP」向告訴人鄭莉萍佯稱:可透過網站「MFP」(網址:https://www.mfprcb.com/)投資石油及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5時02分許 1萬元 10 陳硯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硯玫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鑄造廠」、「XTB客服中心」、「小翔xiao xiang」、「猴子U質個人商人」向告訴人陳硯玫佯稱:可透過網站「XTB」及網站(網址:http://www.0000000000.com/store.html)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硯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8時3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