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元選任辯護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秉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屬幫助犯,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刑」規定以原刑之最高度與減輕後之最低度為比較之結果,可見如依修正前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則於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相同之情形下,自應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度較短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予池憲龍,再由池憲龍持之申辦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此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SIM卡及證件影本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門號及證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告訴人張卉琳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訴人葉育芳、林佳蓁及吳一芳(下稱葉育芳等3人)以當庭付清1萬8,000元、3萬元及2萬8,985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葉育芳等3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審簡卷第31至32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葉育芳等3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葉育芳等3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SIM卡及證件影本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是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至被告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 告 王秉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元與池憲龍(另行通緝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由王秉元先提供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予池憲龍,池憲龍遂持上開資料於112年10月29日以線上申辦之方式,申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育芳、林佳蓁、張卉琳及吳一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秉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由同案被告池憲龍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育芳遭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育芳提供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蓁遭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林佳蓁提供與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張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卉琳遭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張卉琳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一芳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匯銀電字第1130018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並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作為申辦驗證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同案被告池憲龍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係伊放置在工作地點櫃台下之空間,同案被告池憲龍就自行拿去拍照,伊並無提供予同案被告池憲龍,本案帳戶之電話、信箱、居住地址及通訊地址皆非伊之資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並非伊所有,又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帳戶之申辦電話為伊申辦後,提供予同案被告池憲龍使用等語,佐以前揭門號之申登人確為被告,且申登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皆為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等節,此有本署職權調閱上開門號遠傳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考,難認被告並不知悉前開門號究為何人所申登乙情,被告就此部分前後所辯,即有避重就輕之嫌。

㈡況被告亦自承:同案被告池憲龍因為帳戶被警示,所以不能

辦門號,伊有問同案被告池憲龍門號要拿去做何使用,但同案被告池憲龍沒有回應就拿走門號等語,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且行動電話門號於現今社會可供作申請各種會員服務之帳號、聯絡方式,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門號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冒用,然被告已知同案被告池憲龍因帳戶警示問題而無法申辦門號,於同案被告池憲龍取走門號後,仍對於前開門號之用途漠不關心,此情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本無使用門號必要,辦理門號僅為交付他人之情節相符。

㈢另審酌申設本案帳戶所需之個人資料,包含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影像,衡諸常情,實難想像為任意第三人所能輕易取得、知悉,並加以冒用,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同案被告池憲龍自行拿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乙節,難以採信。再者,本案帳戶之身分驗證方式須透過他行帳戶認證或自然人憑證認證進行身分確認等情,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12071號函1紙存卷可考,是若無被告配合以他行帳戶協助認證或主動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同案被告池憲龍,本案帳戶根本無從完成開立申設。是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存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又通過身分驗證程序,顯非偶然,本案帳戶自為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相關重要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池憲龍所申設。

㈣末被告自陳已無法提供與同案被告池憲龍之完整對話紀錄,

致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佐證確有上開同案被告池憲龍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情事,則被告上開辯稱應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不予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

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從依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⑵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育芳 113年7月28日16時許,假冒買家,以暱稱「Jastar Dyaka'Chauke」傳訊向告訴人葉育芳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其下單購買SWITCH掌上型電動遊戲機1台,惟遲遲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進行帳戶驗證等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 3萬112元 2 林佳蓁 113年7月28日19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trieHerfifa」向告訴人林佳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因告訴人林佳蓁賣場有問題,款項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54分許 2萬6,895元 113年7月28日晚間8時1分許 1萬5,986元 3 張卉琳 113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假冒買家,透過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向告訴人張卉琳下單購買上衣,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qwsqws」向告訴人張卉琳佯稱:匯款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繫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 4萬3,123元 4 吳一芳 113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 ID「kiki」向告訴人吳一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平台與向其下單購買順纖茶,惟因告訴人吳一芳之賣場尚未簽屬認證,導致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8,985元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