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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毅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與A02有父子關係之被告A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A05於案發時已成年、而A02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下之兒童,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足見被告知悉A02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未扣案愛的小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愛的小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8號被 告 江○毅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毅(姓名詳卷)與A02(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係父子。江○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江○毅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業已於113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以當面告知江○毅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江○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住所持器具毆打A02之手臂,致A02之手臂受有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毅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A02之臉部及掐A02之脖子,致A02之臉部及脖子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113年10月10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上開地點持愛的小手毆打被害人A02之手臂,及於113年12月17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徐○蓮(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平時認為被害人不服管教時就會打被害人之事實。 (四) 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報告書 佐證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五)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 佐證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