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宇辰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係配偶」後補充「(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兩願離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告訴人於警詢供述、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行為時與告訴人之關係、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洪佳依前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時24分許,因故與洪佳依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LINE訊息予洪佳依恫稱:「正要開你副本耶,那些沒穿衣服的照片也可以外露嗎?不是很愛露奶給別人看嗎?我現在就想給別人看你沒穿衣服的照片啊」等語,致居住於桃園市(地址詳卷)之洪佳依對於A03可能將其性影像外流此加害於名譽之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佳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洪佳依,其想將告訴人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告訴人之家人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佳依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致使其對於被告可能外流其性影像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