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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便當1個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51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徐敏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得之物(790元及便當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5號被 告 黃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翔明知其並無給付交易對價及返還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6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之金奇鍋物料理小吃店,向該小吃店之負責人徐敏華佯稱:伊想要兌換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零錢及購買1個便當(價值99元)云云,使徐敏華陷於錯誤,遂依黃宏翔前述要求交付1,300元之現金及1個便當,嗣黃宏翔遲未給付上開交易對價及返還款項,徐敏華知悉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黃宏翔,並扣得現金510元。

二、案經徐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現金510元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510元之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88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外,被告亦向告訴人佯稱:伊還要3個便當,但為了湊整數,再補給伊304元,之後伊再一次還2,000元云云,而詐取告訴人3個便當(1個價值99元)及現金304元。然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伊只有拿10張百元鈔及30個10元硬幣,伊雖然還有加點餐點,但伊當時還沒有拿那些餐點走,且伊是跟老闆娘說等伊去領2,000元回來後,再找伊錢及給伊加點的餐點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先給被告1,300元的零錢及1個便當,損失之便當價值共324元,被告叫伊補給他376元,總共要湊2,000元整數等語,然於偵查時稱:伊給被告1,300元及1個便當後,被告再跟伊要3個便當,1個便當99元,被告又說要湊2,000元整數,所以伊就補給被告304元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財物之具體種類、數量及金額,有反覆不一致及記憶不清之情形,況本案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具體種類與數量,故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除詐得前開起訴之價值1,399元財物外,尚詐得價值601元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具有相同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