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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瑞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瑞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擅自闖入本案建築物,侵害告訴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處之管領權限,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楊瑞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竊得之軟銅帶34.8公斤,固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

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18633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被告另竊得之軟銅帶46.7公斤,亦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4,000元達成調解,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與本案犯罪所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3號被 告 楊瑞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未經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故徒步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台通光電公司旁之田地產業道路,侵入台通光電公司之露天儲放區,並前往台通光電公司之A棟行政大樓4樓儲放區內,徒手竊取台通光電公司所有之軟銅帶共81.5公斤,嗣因楊瑞忠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台通光電公司之露天儲放區經該公司員工及管理部課長陳秋麗發現其躲在鐵軸內,楊瑞忠被發現後旋即徒步逃逸,僅遺留黑色後背包1個、軟銅帶共34.8公斤,楊瑞忠因而竊得軟銅帶46.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10元)得逞。

二、案經台通光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軟銅帶庫存明細、台通光電公司照片21張、被告及其遺留物品照片8張、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資料、應徵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竊取之軟銅帶46.7公斤(價值約14,01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