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第2820號、114年度偵字第331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611號、115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佳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珮炘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至被告名下虛擬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李珮炘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李珮炘部分之幫助行為亦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個人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個人資料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昶騰、李珮炘、葉睿恩及楊忠哲、被害人張景棠,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卷【下稱偵緝2819卷】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11號、115年
度偵字第240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個人資料及合庫帳戶予他人,並
經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另行辦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2819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本案個人資料及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資料另行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則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均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個人照片、合庫帳戶資料及本案
虛擬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證件及照片均得由被告申請註銷、掛失、補發或重印,金融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114年度偵字第33136號
被 告 邱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身分證、駕照、個人照片及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後,以該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個人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邱佳豪之上開資料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先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泰達幣(USDT),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付費代碼進行繳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附表所示價值之泰達幣。
二、案經李昶騰(原名:李昊哲)、李珮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佳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順利貸款,而將其個人之身分證、駕照提供與他人使用,且MaiCoin查詢結果表單所附之申登人資料照片,係該向被告取用上開資料之人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某廁所內替被告所拍攝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昶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昶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45號函暨所附代碼繳費資料、MaiCoin查詢結果表單 4 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景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代碼繳費收據、MaiCoin查詢結果表單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炘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碼繳費收據、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22號函暨所附代碼繳費資料、MaiCoin查詢結果表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個人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詐騙他人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對應之商品 1 李昶騰 114年1月1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1月1日20時8分 1萬元 302.72顆泰達幣 2 張景棠 (未提告) 114年1月12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1月12日9時59分許 1萬元 298.22顆泰達幣 3 李珮炘 113年12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5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605.27顆泰達幣 113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605.27顆泰達幣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1號被 告 邱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佳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個人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邱佳豪之上開資料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濟規劃」聯繫葉睿恩,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可翻倍成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13日17時37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599.25顆泰達幣。嗣因葉睿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睿恩於警詢時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
(二)本案告訴人之訂單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函附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36號、偵緝字第2819號、第282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以詐騙他人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故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邱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邱佳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個人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邱佳豪之上開資料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科技新時代」聯繫楊忠哲,並佯稱:用最少的投資換取最大的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陸續完成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相當於4萬元價值之1209.34顆泰達幣。嗣因楊忠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忠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告訴人楊忠哲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二)本案告訴人之訂單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函附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136號、偵緝字第2819號、第282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以詐騙他人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故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