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 LAIL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UR LAIL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ND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ND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張」、「被告NUR LAIL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卷〈下簡稱偵4374卷〉第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又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㈢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已遭金融機構即郵局將款項圈存,而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蘇郁雯匯入之款項,因前開圈存致尚未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NDU」之成年人(下稱「RIND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1號卷第97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蘇郁雯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僅屬未遂階段。另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嬿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共12萬2,544元中,僅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2萬5元等情,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是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顯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之情形,然此部分因僅侵害同一告訴人賴嬿如之財產法益,詐欺正犯就此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此既已部分達既遂程度,揆諸上述,自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為已足,均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賴嬿如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賴嬿如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其中編號1部分之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編號2部分之洗錢行為則屬既遂,是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蘇郁雯、賴嬿如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居留,然因其於113年4月23日行方不明,現已遭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1紙(詳偵4374號卷第17頁)可按,後被告更因本件犯行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考量其上開所為業已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故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亦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及相應之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4號被 告 NUR LAILA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居所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LAILA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ND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RIND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前開部分款項自本案帳戶中轉出,而剩餘未及提領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蘇郁雯、賴嬿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UR LAIL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NDU」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郁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賴嬿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嬿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蘇郁雯、賴嬿如,遭詐騙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及前開部分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蘇郁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RI HIRONAKA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7時10分許,向告訴人蘇郁雯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惟賣家需先聯繫客服通過金流驗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蘇郁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2時24分許 2萬2,022元 2 告訴人 賴嬿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凱蒂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向告訴人賴嬿如佯稱:欲在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惟賣家需先聯繫客服簽署協議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賴嬿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 9萬9,088元 113年3月8日12時25分許 2萬3,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