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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 LAILA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LAILA於及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被告NURLAILA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迄今。本院審酌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畏重罪審判、執行之誘因依然存在,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足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本案雖已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日前因患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等疾病,現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中,依其病況有非戒護外醫治療有顯難治癒之情事,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病危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5年1月16日北女所衛字第11561100470號函為證,足徵被告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故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且因被告係係逃逸移工而仍待遣返,故認宜將其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即足以代替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