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奕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潘奕呈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前同事曾耀忠佯稱其子因生病需要借款作為醫藥費、小孩病重、小孩要過世辦理後事、繳房貸及房屋將被查封等原由而需錢週轉,並承諾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會返還借款等語,致曾耀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潘奕呈得逞後避不見面,曾耀忠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14日6時26分許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112年3月16日14時12分許 10,000元 3 112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15,000元 4 112年3月18日15時35分許 10,000元 5 112年3月20日11時4分許 3,000元 6 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 17,000元 7 112年3月21日4時1分許 3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4時24分許 20,000元 9 112年3月25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10 112年3月26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 112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0元 12 112年3月31日6時17分許 30,000元 13 112年7月19日23時3分許 20,000元 14 112年7月20日2時49分許 10,000元 15 112年7月21日16時37分許 30,000元 16 112年7月22日3時51分許 30,000元 17 112年7月23日2時22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8 112年7月24日20時16分許 30,000元 玉山帳戶 19 112年7月26日20時17分許 28,700元 中信帳戶 20 112年7月27日3時54分許 30,000元 21 112年7月28日23時2分許 30,000元 22 112年7月29日3時54分許 25,000元 23 112年8月1日12時28分許 27,43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共計:新臺幣491,13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奕呈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潘奕呈
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家有急事等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491,130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書,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書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內容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1,13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允為賠償告訴人504,000元,倘若被告再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仍可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相對人潘奕呈願給付聲請人曾耀忠新臺幣(下同)504,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7年2月止,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2,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被 告 潘奕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呈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耀忠佯稱其子因生病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醫藥費,致曾耀忠陷於錯誤,借款5,000元予潘奕呈,並透過網路銀行將5,000元轉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潘奕呈又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月16日8月1日間,以LINE向曾耀忠佯稱:小孩病重、小孩要過世辦理後事、繳房貸及房屋將被查封等原由而需錢週轉,並承諾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會返還借款等語,致曾耀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潘奕呈得逞後避不見面,曾耀忠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奕呈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潘奕呈坦承因急需用錢,編造小孩重病、過世、繳交房貸及房屋被查封等理由向告訴人曾耀忠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耀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耀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證明被告以小孩重病、過世、繳交房貸及房屋被查封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帳戶112年3月7日至同年8月11日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 5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子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凱壽理字第1132014657號函(包含理賠申請、單據、要保書)各1份。 證明被告育有3子,但僅有潘○睿(11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有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然僅於111年5月間有申請理賠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請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成立調解,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被告未履行完畢,惟請審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3月16日14時12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2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3月18日15時35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4 112年3月20日11時4分 3,000元 玉山帳戶 5 112年3月20日11時6分 1萬7,000元 玉山帳戶 6 112年3月21日4時 3萬元 玉山帳戶 7 112年3月22日4時23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8 112年3月25日12時32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9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0 112年3月27日12時31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1 112年3月31日6時1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2 112年7月19日23時2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13 112年7月20日2時49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14 112年7月21日16時3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5 112年7月22日3時51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6 112年7月23日2時21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7 112年7月23日2時21分 2萬8,700元 中信帳戶 18 112年7月24日20時1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9 112年7月27日3時5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0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1 112年7月29日3時53分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2 112年8月1日12時27分 2萬7,43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