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3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員工,」更正補充為「負責銷售、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第3行記載「基於侵占」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第4行記載「收入新臺幣」更正為「收入共計新臺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行為係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雖橫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1,752元,均

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彩券行收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4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櫃台工作、須扶養四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3-4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貨款共計44萬1,75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52萬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本院將前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被 告 賴佳欣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欣前係甲○○所開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福祿全彩券行之員工。賴佳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起,侵占上開彩券行收入新臺幣44萬1,752元。嗣經甲○○於109年6月30日19時許,盤點時發現遭侵占款項,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賴佳欣離職證明書、約定還款金額筆記、本票簽署證明各1紙、被告自白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