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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洪丞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天煜實業有限公司」及「秋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收購廢馬達後,再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00號貯存,再以油壓切割機、電鑽及乙炔等進行拆解,分類出之「鐵」、「銅」、「鋁」等金屬後,再回賣予上開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㈡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上開所示之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本案共計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此部分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0號被 告 洪丞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軒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至113年6月底間,自「天煜實業有限公司」及「秋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14元至24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廢馬達(廢棄物代碼:D-2604),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貯存,再以油壓切割機、電鑽及乙炔等進行拆解分類,所分類出之「鐵」以每公斤約10元之價格、「銅」以每公斤約140元至250元之價格、「鋁」以每公斤約30元至40元之價格轉售,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11181)、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丞軒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