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品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0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品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林廷嘉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9號被 告 張品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萱與林廷嘉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雙方相談甚歡,詎張品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日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傳送訊息與林廷嘉,向其佯稱須代繳祖母房貸、欠繳房租、信貸等,需向其借款等語,致林廷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品萱所指定之帳戶,張品萱為取信於林廷嘉,於112年6月20日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與林廷嘉。嗣張品萱未於本票到期日還款,復避不見面,林廷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廷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廷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被告卻挪用他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用於其所述之用途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本票1紙 證明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因而簽立票面金額21萬元、到期日112年9月20日之本票與告訴人,惟被告未於到期日償還款項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72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2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965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3043012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4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3、4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6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6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指定之帳戶後,被告旋將詐得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一卡通帳戶後自行使用之事實。 6 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000號函附被告及祖母蕭素惠之健保就診紀錄 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3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500002號函 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593號函 證明被告祖母蕭素惠未有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因信貸業者討債,嚇到住院2次,有裝心臟支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與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互核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辯稱,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提起公訴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轉入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佯稱代繳祖母房貸 112年3月31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查無自一卡通帳戶轉至連線銀行或其他帳戶之佐證資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724號函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3他519卷一第161至268頁) 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30430129號函附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13他519卷二第17至67頁) 2 佯稱欠繳房租 112年3月31日17時1分許 1萬4,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於同日17時1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非房東之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28號函附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3他519卷一第271至272頁) 3 佯稱欠繳房租 112年5月13日19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於同日19時39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同上 同上 4 佯稱欠繳房租 112年6月5日9時25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於同日9時31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同上 同上 5 佯稱欠繳信貸 112年6月19日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日0時26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未用於繳付中國信託信貸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113他519卷二第221至23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04/23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9654號函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3他519卷二第71至188頁) 6 佯稱欠民間小額信貸本金3萬元,信貸公司討債致祖母住院裝心臟支架 112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日20時30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被告友人已先行代為墊付,所稱裝心臟支架之人係友人之母 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000號函附被告之祖母蕭素惠就醫紀錄(113他519卷二第235至264頁) 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3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500002號函(113他519卷二第267至269頁) 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593號函(113他519卷一第273至275頁) ⑷本署詢問筆錄(113他519卷一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詐術 轉帳或面交 現金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轉入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辯稱 卷證出處 1 佯稱未繳信貸2期 112年4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伊沒有全部付信貸,其他用於支付其他開銷等語,查被告確實有用借得款項支付部份信貸餘額1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113他519卷二第221至23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2724號函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3他519卷一第161至268頁) 2 佯稱飼養之貓住院 112年4月21日4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 伊向告訴人表示貓住院及醫療費1萬6,775元外,伊後來有另外去寵物店幫它買了一些調養的藥品,所以伊一起算進去。 ⑴長生動物醫院回覆被告之寵物貓(綽號:AK)就診紀錄及費用收據(113他519卷二第5至11頁) 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13他519卷二第13頁) 3 不詳 112年4月間面交現金 1萬元 - - 告訴人交付現金1萬元部分,伊想不起來等語。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在桃園市某處交付現金,斯時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113他519卷一第131頁) 4 佯稱缺錢坐車吃飯 112年5月13日19時36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9時33分許,傳送「391銀行代碼0000000000 這個我的帳號 轉2500給我哈哈哈 坐車吃飯 我還想吃米糕」等內容,告訴人回以「那我就先轉錢給你」之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他519卷一第41頁) 5 佯稱訂購生吐司條 112年6月2日6時41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日6時42分許,連同帳戶內款項共1萬8,000元,轉入一卡通帳戶 1萬2,000元確實係跟告訴人借的,吐司條是伊剛好要回南投,想說順便帶2條給他,1萬2,000元與吐司條是二回事等語。 被告詢問筆錄(113他519卷一第151頁) 6 不詳 112年6月20日面交現金 4萬元 - - 伊有先電話告知告訴人伊要借錢用於還錢,告訴人叫伊過去他家簽本票等語。 ⑴告訴人訊問筆錄(113他519卷一第131頁) ⑵被告詢問筆錄(113他519卷一第151頁) 7 佯稱挪用室友之現金遭網路詐騙被室友打 112年7月2日9時5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 室友就是伊配偶李銘維,伊與配偶分分合合,被他打有報案,也有驗傷單等語。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他519卷一第64至67頁) ⑵被告詢問筆錄(113他519卷一第152頁) 8 佯稱欠缺生活費 112年7月9日5時38分許 2,5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日5時38分許,轉入一卡通帳戶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他519卷一第68頁) 9 代墊手機維修費 112年9月20日代墊手機維修費 1萬7,000元 - 係告訴人幫伊付手機的錢等語。 ⑴告訴人訊問筆錄(113他519卷一第131頁) ⑵被告詢問筆錄(113他519卷一第151頁)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廷嘉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相對人 張品萱
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廷嘉相對人 張品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林廷嘉,中國信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廷嘉相對人 張品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