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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裸露生殖器於拘留室內

徘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恫嚇告訴人即員警丙○○及朝告訴人潑水、丟擲物品、拍打告訴人頭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恫嚇告訴人,並

朝告訴人潑水、丟擲物品及拍打告訴人之頭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然猥褻罪及妨害公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另案為警逮捕,而心生不滿,竟在尚有其他

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警察局拘留室裸露生殖器,其行為實屬不該,且明知告訴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許,因另案為警逮捕,拘留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拘留室內,竟心生不滿,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褪去其外褲,裸露生殖器於拘留室內徘徊,而為猥褻行為,並朝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丙○○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啞巴也可以當警察、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出去一定拿椅子打你頭」,又朝員警丙○○潑水、丟擲物品、拍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丙○○施暴,並足以貶損其人格,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譯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及恐嚇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貴院審酌被告係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竟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拘留室期間,刻意脫褲裸露生殖器、以前開穢語辱罵、恣意碰觸值勤員警頭部、朝警員潑水等強暴方式,羞辱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更以「出去一定拿椅子砸你頭」等語恫嚇執法人員,藐視國家執法公權力尤甚,請貴院就妨害風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