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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卓訓弘及代理人何振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俊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開

山刀朝空曠處揮砍、將開山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徒手拉被害人衣領、揮砍被害人所有布偶且在被害人面前高舉開山刀之所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本案犯行雖經證人王致中發覺後先行通報警方,然證人王致中通報之內容僅有「環中東路912號有人拿刀在揮,不知有沒有砍到人,請派員處理」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未指明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又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爭執業已結束,被告也已走到旁邊店家坐下,並未待在環中東路912號前,再此時被告手中並未持有開山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詳偵第39頁照片13、第70至71頁),是員警到場勢必需盤問在場諸人後(在場除被告、被害人外,尚有被告女友、女性友人)始能知悉何人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未待員警盤問他人即主動走向員警,並向員警說明案情(詳偵卷第71頁),是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人為何人前,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俟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女友攀談,即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手持開山刀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00號被 告 王俊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筌與卓訓弘素不相識,王俊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卓訓弘向其女友攀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朝空曠處揮砍後走向卓訓弘,將開山刀架在卓訓弘頸部前之位置,並徒手拉卓訓弘衣領,嗣持開山刀揮砍卓訓弘所有的布偶數下後,又在卓訓弘面前高舉開山刀,使卓訓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據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居民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扣得開山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朝空曠處揮砍、揮砍被害人所有的布偶,徒手拉被害人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卓訓弘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⒈證人王致中於警詢之證述。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證人之手機錄影截圖照片各1份。 證人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手持開山刀揮舞,遂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4 ⒈刑案現場照片18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2包布偶停放於上開地點後,向被告女友介紹布偶,嗣被告持開山刀自店內走出,與被害人理論,持開山刀朝空曠處揮砍,將開山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前之位置,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所有的布偶數下後,又在被害人面前高舉開山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開山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06-02